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565,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陳天助

法定代理人 楊金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劉張金花
劉渶明
劉松茂
訴訟代理人 劉惠琪
被 告 劉渶堂
劉佩芳
劉中隆
劉中皓

劉渶彰

劉渶冠


尤金溪
尤茂松
尤雅敏
劉筱恩

劉禹德
黃如玉
劉信詮
劉麗春
訴訟代理人 林淳鈞
被 告 黃麗馚
劉亞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劉松茂、劉渶堂、劉中皓、尤雅敏、劉筱恩、劉禹德、劉麗春、黃麗馚、劉亞昕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劉松茂、劉渶堂、劉中皓、尤雅敏、劉筱恩、劉禹德、劉麗春、黃麗馚、劉亞昕以外之其餘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10為原告所有,其曾於58年6月24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8年6月18日至58年12月17日,自該存續期間末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已於73年12月17日完成;

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既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迄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上開民法第767條及179條等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松茂稱:被告劉松茂係劉金龍之長子、劉火賔之長孫,認為本件就劉金龍繼承人之當事人適格有爭議。

(二)被告劉渶堂、劉中皓、尤雅敏、劉筱恩、劉禹德、劉麗春、黃麗馚、劉亞昕則稱:沒有意見。

(三)被告劉松茂、劉渶堂、劉中皓、尤雅敏、劉筱恩、劉禹德、劉麗春、黃麗馚、劉亞昕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有本院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劉松茂、劉渶堂、劉中皓、尤雅敏、劉筱恩、劉禹德、劉麗春、黃麗馚、劉亞昕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查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之末日為58年12月17日,是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58年12月18日起算,算至73年12月17日因1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又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均有憑據,應值採認。

(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查本件抵押權人劉火賔於60年10月10日即已死亡,被告等人均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即已繼承系爭抵押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又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猶未塗銷,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因與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屬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登記內容 所有權登記內容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種類:土地 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3,045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陳天助 權利範圍:180分之1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58年 字號:彰鹿字第2577號 登記日期:58年6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火賔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存續期間:58年6月18日至58年12月17日 設定權利範圍:180分之10 設定義務人:陳天助 2 種類:土地 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8,310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陳天助 權利範圍:180分之1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58年 字號:彰鹿字第2577號 登記日期:58年6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火賔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元 存續期間:58年6月18日至58年12月17日 設定權利範圍:180分之10 設定義務人:陳天助 3 種類:土地 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90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陳天助 權利範圍:180分之1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58年 字號:彰鹿字第2577號 登記日期:58年6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火賔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元 存續期間:58年6月18日至58年12月17日 設定權利範圍:180分之10 設定義務人:陳天助 4 種類:土地 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50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陳天助 權利範圍:180分之1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58年 字號:彰鹿字第2577號 登記日期:58年6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火賔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元 存續期間:58年6月18日至58年12月17日 設定權利範圍:180分之10 設定義務人:陳天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