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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66號
原 告 賴游芳艾
訴訟代理人 賴清江
羅文宏律師
被 告 廖玉桂
兼
訴訟代理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吳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屋頂平臺上,如附圖說明欄所示之鐵皮屋上方突出物3公分、長度13.2公尺、面積0.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廖玉桂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之屋頂地面以上所興建之牆壁及鐵皮拆除,將該部分屋頂地面返還原告;
㈡被告廖玉桂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自原告所有系爭甲建物之屋頂圍牆上所興建之鐵皮拆除,將該部分圍牆返還原告;
㈢被告廖玉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2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2項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元。
嗣原告得悉被告廖玉桂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彰化縣○○市○○段000○號,下稱系爭乙建物)於111年1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智凱,當庭追加許智凱為被告,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廖玉桂、許智凱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彰土測字第11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4平方公尺)、B(面積0.34平方公尺)、C(面積0.26平方公尺)自系爭甲建物屋頂地面以上興建之圍牆、屋頂突出物牆壁、鐵皮及鐵皮屋上方突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廖玉桂、許智凱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80平方公尺)自系爭甲建物屋頂圍牆上興建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廖玉桂、許智凱應給付原告34,08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元(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79頁)。
惟本院於112年8月2日所為判決,就「鐵皮屋上方突出物」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有所脫漏,爰依首揭法條予以補充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內容為「被告許智凱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屋頂平臺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圍牆及其上包覆之鐵皮、編號B部分0.3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判決理由中業已論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應予拆除,而「鐵皮屋上方突出物」如附圖說明欄所示為3公分、長度13.2公尺、面積0.39平方公尺,與編號A、B、C建物位置及面積重疊,而被告許智凱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屋頂平臺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智凱應將「鐵皮屋上方突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原判決漏未就上開部分為判決,顯屬裁判之脫漏,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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