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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66號
原 告 賴游芳艾
訴訟代理人 賴清江
羅文宏律師
被 告 廖玉桂
兼
訴訟代理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吳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1行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許智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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