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彰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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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梁瑋珊(原名梁雅恩)
被 告 李翰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11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03,1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彰興路附近,將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前於109年8、9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佯以香港籍人士「陳華」名義聯絡原告,並以操作投資平台之名義取信原告;
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指示原告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3,084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使原告支付30元之匯款手續費;
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於前案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利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而被告於本件與前案所提供者均為同一系爭帳戶,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同一犯罪事實,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故檢察官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匯款回條聯、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0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騙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提供系爭帳戶所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303,084元、匯款手續費3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114元,應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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