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581,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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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陳柯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詳細姓名詳卷)以及不詳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依上開規定,本件裁定爰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全名、住所、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料),以符合保障少年隱私及權益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以楊○○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而被告楊○○為未成年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又起訴狀當事人欄亦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依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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