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74,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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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陳秋菊
被 告 陳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與陳秋梅之被繼承人陳葉玉蘭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按被告與陳秋梅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陳述:陳秋梅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系爭遺產原為陳葉玉蘭所有,陳葉玉蘭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與陳秋梅,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陳秋梅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

如法院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依本院調取之陳葉玉蘭、陳秋梅、被告陳秋菊、被告陳建同戶籍謄本,及陳葉玉蘭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葉玉蘭尚有其他子女,且其遺產除起訴狀所載財產外,亦有其他,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

本院乃於110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6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陳葉玉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參酌上開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一併自行斟酌有無民法第759條之情形,而為正當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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