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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小慧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失蹤人許約之財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查:依原告民國110年12月2日書狀訴之聲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62,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1/10*15=(35+124+25)*2,400*1/10*15=662,400〕,是本件訴之全部,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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