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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簡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武龍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陳日于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楊清雲等14人有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原告應查報陳日于之現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陳日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日于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二、如陳日于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應提出該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三、如陳日于之第一至四順序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則原告應提出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土地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請勿遮隱)。
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則該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即必須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並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管轄法院出具之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原告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或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補正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及應確認本件訴訟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完整之被告資料,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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