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調,2,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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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史錄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㈠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張接河,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侯金枝之遺產。

依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49號卷宗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侯金枝係於88年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張丹陽、張接河及被告,張丹陽於98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接河及被告。

其次,依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調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該屋納稅義務人為張丹陽、被告、侯金枝,持分比率依序為100000分之50000即2分之1、100000分之25000即4分之1、100000分之25000即4分之1,是張接河及被告所繼承之標的,為張丹陽所遺該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侯金枝所遺該屋應有部分4分之1,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記載之內容有誤;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侯金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同段311之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仍登記為侯金枝所有,原告請求分割,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

原告既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97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張接河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4571號債權憑證,當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就侯金枝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代位張接河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㈡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債務人張接河,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侯金枝所遺彰化縣○○市○○段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繼承登記(建物因無建號,免辦理登記)。
於代位繼承登記完成後,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勿贅列張丹陽、張接河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應正確列舉全部遺產及其應有部分)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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