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55號
原 告 陳文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博義、王俊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陳博義、王俊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91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大貨車行費3個月新臺幣(下同)5,400元、每季燃料稅11,340元、牌照稅4,050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7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合計60萬元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部分,請提出請假單、薪資證明、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等證物影本。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