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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征義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前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謝昌之債權人,而謝昌及其餘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謝庚申之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謝庚申所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謝昌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本件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代位謝昌為謝庚申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應提出謝庚申之全體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二、被繼承人謝庚申、施錦、謝照明、謝張蕊之遺產清冊,及謝照明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遺產清冊如有其他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除依同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原告起訴如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應更正訴之聲明。
四、依上開命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五、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謝昌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遺產之價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謝昌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茲限原告依全部遺產及應繼分比例計算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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