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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524號
原 告 林憶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芸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方式及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金額),並提出醫療門診單據、交通費用單據、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請假單、薪資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依據、看護費計算標準等證物影本。
二、請敘明原告請求後續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物品3,236元部分,請詳細計算式、計算依據,並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影本。
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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