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調,76,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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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76號
原 告 王家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木千間終止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因此,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解、調處,不得逕行起訴。

又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因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等之爭議事項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惟原告未提出本件租佃爭議業經調解不成立及不服調處之證明,致無法認定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故原告應提出起訴前業經該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之證明,以證明其起訴合法。

如未補正,本件將視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法予以駁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記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陳報本件系爭耕地之租約影本全部(包括全部出租耕地明細之附表、有縣政府核定之租期起迄期間戳記之附頁)。

四、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原始登記卡影本(內須含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全部變更或續訂時間和當事人資料),若兩造之當事人(原告或被告)有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者,須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避免因當事人缺漏而產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五、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原始申請登記、申請續定或變更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及其餘該檔案內之相關公文資料影本。

六、系爭耕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七、請敘明「違約所欠金額依法定8%計算」之依據。

八、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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