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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葉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恆福、陳張荔華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恆福、陳張荔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原告參加幾會、有無得標、得標時間、金額、事實經過等)、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及請求被告應給付220,000元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
三、經核原告所提互助會單所載,其上所載之會首名稱為「陳恆福」,並非本件被告「陳張荔華」,且被告陳張荔華亦非系爭合會會員,請具狀釋明得以向被告陳張荔華請求給付會款之依據為何?併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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