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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杜綵善
訴訟代理人 黃共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與原告共同牆壁即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及請求精神賠償。」
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係請求修繕漏水之金額及精神賠償,則另應陳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如何得出該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如廠商開立估價單、鑑價報告等)。
二、併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同路段18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勿遮隱),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提出原告、被告分別就20號、18號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未陳明原告有何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提出證物影本。
五、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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