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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東林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㈠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劉東林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可稽,是該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劉東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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