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補,11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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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1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KLB-6672之駕駛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及住所或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KLB-6672之駕駛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

查該駕駛人為李宇倫,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此有戶籍資料可稽。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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