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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18號
原 告 黃耀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55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為不當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補助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補助款之價值與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2 者間較低者定之,而系爭補助款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執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執行債務人伸興通運有限公司等5 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則為765 萬2,282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15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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