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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4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同生、紀**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紀**就被告鄭同生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紀**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50萬元,另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7998 號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53萬888 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5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400 元。
二、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份證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併依上開補正事項(除登記謄本外),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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