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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716號
原 告 姚長昇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3日和土測字第14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17.07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編號乙面積1092.42平方公尺之工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6,000元、電費3,397元部分,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查本件系爭空地價值為558,408元【計算式:(34.1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875元)+(182.9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516元)=558,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廠房房屋稅課稅現值1,250,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
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6,000元、電費3,397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7,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860元後,尚應繳納16,643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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