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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861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元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與事實及理由欄所主張之金額不符,應陳報請求金額5,000元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時間、地點、如何侵害原告權利、及完整事實經過等)、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影本(如醫療收據)。
四、請提出向警方或地檢署報案之相關資料。
五、被告蔡元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六、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除最新戶籍謄本外),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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