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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86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信程等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儘速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曾**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聲請閱卷,參酌卷內之土地登記資料,具狀補正被告曾**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曾**(曾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信程為其債務人,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0年9月22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及利息等之加總債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房地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
查原告對被告曾信程之債權額,截至本件起訴日即110年9月22日止計算之債權總額,合計477,993元。
而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為564,798元。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99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三、補正適當、完整之訴之聲明。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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