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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905號
原 告 陳阿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興富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又起訴狀格式不符司法狀紙要點第2點規定,所記載之原因事實欠明。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1,116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前段+聲明第1項中段+聲明第1項後段+聲明第2項=房屋課稅現值+被告積欠之租金+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5日即本件繫屬日止以每月9,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水電費等損害賠償250,000元=131,000元+38,000元+9,500元*133日/30日+250,000元=461,116元,元以下不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提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並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書寫之起訴狀,及內容相同之繕本或影本2件。
如不知司法狀紙要點第2點規定之起訴狀格式,可就近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請求訴訟輔導。
提出完整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不得缺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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