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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937號
原 告 尤怡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冠蓁、呂泊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敘明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訴外人宏生西藥房所開立之「藥品一批」之內容為何,並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該藥品為必要治療藥物之證明影本。
二、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方式及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金額),並提出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三、請提出車牌號碼「MDX-7950」號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若原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時,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原告應證明估價單所載「零件」均係用以維修因此次車禍所致車損。
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六、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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