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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失蹤人許約之財產管理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查本件依原告民國110年12月2日書狀訴之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62,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1/10*15=(35+124+25)*2,400*1/10*15=662,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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