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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季恒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李恩利
李宜倫
徐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面積101.53平方公尺之頂樓加蓋鐵皮二層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面積101.53平方公尺之頂樓加蓋鐵皮二層樓建物(下稱A建物),及編號B、門牌號碼花橋街145巷3之3號、面積101.53平方公尺之頂樓加蓋鐵皮二層樓建物(下稱B建物)原為李茂盛起造,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李茂盛死亡後,其繼承人李蔣彩雲、李瑞昌依遺產分割協議契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A建物由李瑞昌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家庭成員居住,B建物由李蔣彩雲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家庭成員居住,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李蔣彩雲於民國109年3月間將A建物及B建物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李瑞昌於109年7月間將A建物及B建物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占有A建物,經原告請求排除侵害,未獲置理。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希望協議A建物由被告乙○○分管,B建物由原告分管。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及通知兩造到場勘驗A建物、B建物與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辯稱希望協議A建物由被告乙○○分管,B建物由原告分管一節,既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不受拘束,是其等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第1060條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經查:被告甲○○於勘驗期日雖陳述,被告丙○○之女丁○○亦同住A建物等語,惟丁○○為98年生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其與被告丙○○同住A建物,核屬民法第942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僅被告為占有人,附此敘明。
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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