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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訴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張富湖
被 告 李淑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李秉熙之被繼承人陳貴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被告與李秉熙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2,5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張富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與李秉熙之被繼承人陳貴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被告與李秉熙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陳述:訴外人李秉熙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56,258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3292號債權憑證在案。
系爭遺產為被告與李秉熙之被繼承人陳貴美所遺,被告與李秉熙之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李秉熙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李淑詔聲明:請求依法裁判。
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張富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編號1土地由被告與李秉熙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代位李秉熙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李秉熙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一:
1.張富湖、李淑詔、李秉熙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6分之315。
2.張富湖、李淑詔、李秉熙公同共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3.張富湖、李淑詔、李秉熙公同共有芬園鄉農會存款167元、郵局(局號:000000-0)存款64元、臺灣銀行存款1,008元。
附表二:
1.由張富湖、李淑詔、李秉熙每人各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16分之105。
2.由張富湖、李淑詔、李秉熙每人各取得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建物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3.由張富湖取得芬園鄉農會存款167元、郵局(局號:000000-0)存款64元、臺灣銀行存款182元,由李淑詔、李秉熙每人各取得臺灣銀行存款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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