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再小,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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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伯倫
再審被告 謝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1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後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聲請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15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判決業於103年6月5日確定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償。

而被告遲於110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收狀戳章),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彰補字第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1年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補正再審聲明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其就系爭原審判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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