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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柏榕
再審被告 張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審以110年度彰簡字第109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44,400元,然再審原告實際上已為部分清償,僅剩77,800元尚未償還,經再審原告上訴後,並未收到補納裁判費之通知,卻收到上訴駁回之裁定,爰提供匯款紀錄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於一審再審被告主張請求超過77,800元部分不存在。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110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110年度彰簡字第109號判決係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判決,經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均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納第二審裁判費4,125元,該裁定於111年1月19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
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裁定上訴駁回,復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是本件再審原告遲於111年6月1日方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109年匯款紀錄,顯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且為再審原告所保管,非屬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者,亦非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證據。
則原告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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