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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司調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劉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文信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提出相關事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與相對人鄭文信間之租賃契約及相關156、156之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上開函文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可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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