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司調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川、許惠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文川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聲請人為追索債權,查得許文川於民國96年9月間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840)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150萬元予相對人許惠蓉。
茲因前開抵押權致聲請人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執行事件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聲請人為保障債權,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許惠蓉應將前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許文川、許惠蓉應於同年10月5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許文川、許惠蓉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許文川間之信用卡契約等債務所衍生之請求事件,相對人通常未到庭,應無調解實益。
是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