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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司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秋香、黃群智間變更負責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秋香向聲請人申辦易貸金借款後,積欠聲請人貸款等債務,聲請人為追索債權,查得李秋香原為台鉦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其為避免債權人追索債務,遂借名登記變更其子即相對人黃群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
茲因李秋香怠於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爰聲請調解,請求黃群智應將台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李秋香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2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李秋香、黃群智應於同年2月11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李秋香、黃群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李秋香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等債務所衍生之請求事件,相對人通常未到庭,應無調解實益。
是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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