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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司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俐貞即黃翠貞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黃俐貞即黃翠貞等6人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新芬園段477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608分之96,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
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應於111年3月16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迄今未見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益明本件聲請人即金融機構與相對人之信用卡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依前揭規定之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顯難期待相對人等人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能同意到院為調解,並無調解實益。
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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