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國簡調,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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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國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繼釗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

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
原告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31,9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應補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非上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表明。
提出與上開訴狀內容相同之繕本或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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