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黃柏齡係被告晨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允公司)之
-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黃柏齡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齡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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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名佛禮儀社即謝美齡
被 告 黃柏齡
晨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錦
訴訟代理人 鄭明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柏齡係被告晨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允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被告晨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臨海路1段縣144近台17縣路口400公尺處附近,因車載重物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住從後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詹博宇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此事故,需切割維修,並由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後代為求償,然系爭車輛經原告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委請鑑定時價,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53萬元,減損價值8萬元,因系爭輛遭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受損,系爭車輛係以切割結構之接合維修方式,即使修復接合完成仍屬事故車,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交易價值因此減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因申請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4,000元,以上合計8萬4,000元。
本件被告黃柏齡駕駛肇事車輛運送貨物,係屬執行職務之範圍,是被告晨允公司和被告黃柏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黃柏齡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維修保險公司是以新品更換,沒有主張折舊,不能再請求折價減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齡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 、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柏齡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柏齡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柏齡係受僱於被告晨允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今被告黃柏齡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晨允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晨允公司就被告黃柏齡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將系爭車輛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事故修後之減損價值進行鑑定,經該會依車輛委託鑑定同意書、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等資料,鑑定結果載明「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9年4月份出廠,廠牌:三陽、型式:ELANTRA ADG-F、排氣量1591CC,該系爭車於2021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新台幣61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新台幣53萬元,減損價值新台幣8萬元。」
等語,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行情車價、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08年4月出廠,因於110年8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修理、車輛價格鑑定,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所為鑑(價)定報告表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8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係以新品零件更換,沒有主張折舊,不能再請求折價減損等語,然系爭車輛維修更換新品零件,乃零件是否折舊問題,況本件鑑定係以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車損施工照片、權威車訊等資料為鑑定依據,足見該所估定修復後53萬元之價值,係系爭車輛修復後所餘價值,若無修復則估定價值當較53萬元為低,自不能認系爭車輛維修以新品更換零件為原告所受有之利益,而應於原告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中予以扣除,本件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2.鑑定車價減損費用: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4,000元【計算式:8萬元+4,000元=8萬4,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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