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見原告粘家淇駕
- (二)原告因被告傷害等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但不同意原告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辱罵,受有前揭傷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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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42號
原 告 粘家淇
粘家源
共同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粘家淇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粘家源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粘家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粘家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見原告粘家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弟即原告粘家源及其女友,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被告住處前道路,讓原告粘家源及其女友下車返回宿舍,被告竟基持掃把用力往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的車門戳了幾下,原告粘家淇遂下車與被告理論,而原告粘家源見狀也質問被告為何要用掃把戳向系爭車輛,被告遂先持掃把歐打原告粘家源之下巴1下後,再拿掃把毆打原告粘家淇之頭部,其後更將原告粘家淇推倒在地上毆打,毀損原告粘家淇所有配戴之眼鏡,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粘家淇,足以毀損原告粘家淇之名譽,並使原告粘家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
原告粘家源受有下巴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傷害等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1.原告粘家淇眼鏡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2.原告粘家淇精神慰撫金47,000元、原告粘家源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毆打及辱罵原告之行為,以嚴重造成原告2人身體、名譽與精神上之損失,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7,000元、5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粘家淇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粘家源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刑案已經判決且已繳納罰金,當時是原告出手毆打伊。
伊是為了自衛才傷人,本件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伊家騎樓,讓伊機車無法出入,於是報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辱罵,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因涉犯上開傷害、辱罵等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等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其係為自衛而傷人等語,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然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未見原告有何傷害或準備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足徵被告係在原告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下,即先行主動攻擊原告二人,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及財產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核如下:1.眼鏡費用部分:原告粘家淇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配戴之眼鏡受有損害,因此支出重新配鏡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尚宏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審酌本件原告粘家淇眼鏡固係以新物換舊物,惟以新換舊應予折舊之原則,係基於損害賠償法上禁止得利原則所為之推論,然在毀損罪行為下,被害人更換新物係因犯罪行為所不得不為之額外支出,是被害人是否因以新換舊而受有利益,應就個別情形及物之性質加以判斷。
本件原告粘家淇遭毀損之物為近視眼鏡,為針對定作人個人眼睛度數、健康需求狀況所為個別定作之物,定作人使用後,除為特殊情形下(如奢侈品)外,難以再將使用後之近視眼鏡予以販售,故縱使原告粘家淇之近視眼鏡有以新換舊之情形,對原告粘家淇並無交易性價值增加之利益存在。
又眼鏡本身重視可使用性,原告粘家淇原先所配戴眼鏡,於不堪使用前,並無使用利益減損之情形,本件被告毀損原告粘家淇之眼鏡後,致原告粘家淇須額外負擔3,000元費用配新眼鏡,並無獲得額外之使用利益,自無應予以折舊之必要性。
是原告粘家淇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之配鏡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2人因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粘家淇、粘家源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7,000元、5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6,000元方屬適當。
3.綜上,本件原告粘家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6,000元=9,000元】;
原告粘家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
至被告另辯稱其已繳納刑事判決罰金等語,然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乃國家對被告刑罰權之行使,核與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填補其所受之個人損害,兩者制度顯然不同,故被告欲藉以罰金之繳納免除或減輕其對原告之民事賠償,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粘家淇9,000元、粘家源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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