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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江孟熹
被 告 張坤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600元,包含零件29,600元、工資12,0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95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4,957元(計算式:2,957+12,000=14,957)。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7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00×0.536=15,8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00-15,866=13,734第2年折舊值 13,734×0.536=7,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34-7,361=6,373第3年折舊值 6,373×0.536=3,4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73-3,416=2,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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