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 (一)就原告請求之修理後保險桿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 (二)就原告請求之後扣子零件費用500元、後左側支架零件費
- (三)就原告主張之後保險桿刮痕烤漆費用3,150元,雖被告辯
- (四)就原告請求之後下巴零件費用7,550元於扣除折舊後之金
- (五)就原告請求之後標誌零件費用1,880元於扣除折舊後之金
- (六)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修理後保險桿工資費用1,000
- (七)因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原預設之使用頻率應較一般自
-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應將原後扣子、原後左側支架、原後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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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郭銘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勁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利安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慶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撞及洪慶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依與勁利安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予以修繕、理賠後,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勁利安公司受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經證人洪慶河於警詢時證述系爭事故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43至47、57至65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80頁),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之修理後保險桿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拆卸後保險桿工資費用1,300元,被告既已陳稱:其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工資費用,應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之後扣子零件費用500元、後左側支架零件費用810元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被告既已陳稱:其願意賠償該等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按:折舊之計算詳如下述),同屬有據。
(三)就原告主張之後保險桿刮痕烤漆費用3,150元,雖被告辯稱:後保險桿刮痕非其所造成,而是舊傷,且亦無烤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81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碰撞後,既造成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與左葉子板之銜接處(即左後大燈下方)裂開,可見被告從後撞擊系爭車輛之力道非小,且由該銜接處裂開一節觀之,被告應亦確有撞擊後保險桿,並因此造成後保險桿受到擠壓,始致該銜接處裂開。
則在被告撞擊後保險桿之力道非小,及距離地面約53公分之後保險桿刮痕位置,亦核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前車頭距離地面約53公分之處就在前揭客車前保險桿與前大燈間之位置相當(見本院卷第75、77、125、127頁)等情況下,並考量保險桿是具彈性、韌性的,是會因碰撞而瞬間變形,再於碰撞後回復或凹陷,並非形體一成不變,堪認後保險桿刮痕應即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車頭撞擊所致,且基於回復原狀,避免後保險桿其餘漆面因後保險桿刮痕而導致於日後逐漸剝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保險桿刮痕烤漆費用,實具必要性,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請求之後下巴零件費用7,550元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被告固辯稱:後下巴刮痕非其所造成,亦無更換後下巴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81頁),然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之力道非小一節,業如前述,且距離地面約47公分之後下巴刮痕位置,核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前車頭距離地面約47公分之處就在前揭客車前保險桿之位置相當(見本院卷第75、119、123、125頁),足認後下巴刮痕應即為被告力道非小之前揭客車前保險桿撞擊力所造成;
且因後下巴刮痕是塑膠材質受損,難以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下巴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具必要性,同應准許(按:折舊之計算詳如下述)。
(五)就原告請求之後標誌零件費用1,880元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被告已抗辯:可使用原後標誌,無更換新後標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81頁),本院審酌原後標誌既得拆除,再黏貼新後標誌,且原後標誌亦無因系爭事故受損(見本院卷第75、77頁),則原後標誌應亦得於後保險桿烤漆後黏貼回系爭車輛,故本院認原告應無更換新後標誌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標誌零件費用1,880元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並非有據。
(六)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修理後保險桿工資費用1,000元、拆卸後保險桿工資費用1,300元、後扣子零件費用500元、後左側支架零件費用810元、後保險桿刮痕烤漆費用3,150元、後下巴零件費用7,550元一節,業如前述,而後扣子、後左側支架、後下巴等零件費用合計8,860元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七)因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原預設之使用頻率應較一般自用車輛為多,故本院認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計算;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系爭車輛既是於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9年4月30日,已使用1年6月又1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10月15日計算),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1年7月為計算基準;
而依前所述,後扣子、後左側支架、後下巴等零件費用合計為8,860元,故該等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7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修理後保險桿工資費用1,000元、拆卸後保險桿工資費用1,300元、後保險桿刮痕烤漆費用3,15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僅為9,1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應將原後扣子、原後左側支架、原後下巴等零件交付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然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有雙重利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修車廠維修,維修完畢後,原告給付維修費以履行其與勁利安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衡情原告通常不會回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因修繕汰換所遺留之前揭零件(見本院卷第282頁);
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汰換之前揭零件所有權已由勁利安公司讓與給原告或原告對修車廠有請求權存在而致原告有雙重受益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60×0.438=3,8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0-3,881=4,979 第2年折舊值 4,979×0.438×(7/12)=1,2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79-1,272=3,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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