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小,163,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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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龔承緯(即謝紫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紫鳳(原姓名謝秀鳳,已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死亡)生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未依約還款,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28元,及其中171,954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461號債權憑證在案。

謝紫鳳死亡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謝紫鳳之勞工退休金應屬其遺產之一部分,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謝紫鳳死亡後,經被告申請,業已核定發給謝紫鳳身之勞工退休金31,592元。

被告為謝紫鳳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之責。

是被告應於領取謝紫鳳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向原告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領取謝紫鳳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31,5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申言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以及解決紛爭之目的。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故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容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

而所謂同一事件,則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當然包括「原當事人」以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領取被繼承人謝紫鳳之勞工退休金範圍,負清償債務之責,惟謝紫鳳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前經本院以95年度司促字第228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原告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謝紫鳳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所提本院97年6月26日彰院賢97執莊字第16461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支付命令係在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以前核發並確定,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訴外人謝紫鳳雖已於107年9月22日死亡,被告既為謝紫鳳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本即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系爭支付命令對於被告亦有效力,原告當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被繼承人謝紫鳳所欠之上開債務,且此等情形復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既已對被繼承人謝紫鳳取得債權憑證,如認被告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情事,自得持該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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