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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林禹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並約定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被告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被告仍應依約清償剩餘本息,復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獲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至110年3月3日止已積欠本金達3個月,又被告於勞動部停止前述利息補貼即110年3月2日後繳款,計算至同年8月22日止,尚欠99,464元未清償,依約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延長期限並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帳務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希望能延長期限分期償還等語,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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