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小,216,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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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2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4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朱育萱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161元,包含零件44,906元、鈑金9,030元、塗裝26,225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4,49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9,747元(計算式:4,492+26,225+9,030=39,747)。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92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906×0.369=16,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906-16,570=28,336第2年折舊值 28,336×0.369=10,4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36-10,456=17,880第3年折舊值 17,880×0.369=6,5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880-6,598=11,282第4年折舊值 11,282×0.369=4,1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82-4,163=7,119第5年折舊值 7,119×0.369=2,6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19-2,627=4,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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