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於駕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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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24號
原 告 統新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來
訴訟代理人 張茲喬
被 告 羅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內厝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從後撞及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卓鉉筌所駕駛於該處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本應支出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500元,因被告當時有承諾要賠償10萬元,原告才向車廠議價,最後以維修費用10萬元(含鈑金矯正拆裝費用3萬4,855元、零件費用6萬5,145元)包修到好,嗣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卻不理會。
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距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駕照遭吊扣期間,本不得駕車,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停等待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0萬元(含鈑金矯正拆裝費用3萬4,855元,零件費用6萬5,14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出廠,計算至110年3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515元【計算式:6萬5,145元×1/10=6,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矯正拆裝費用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萬1,370元【計算式:6,515元+3萬4,855元=4萬1,370元】。
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
是依前段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屬無據,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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