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小,259,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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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2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被 告 黃永青即謝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金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金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金龍前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車業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商品,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5,500元,約定分期期數為12期,每期應繳金額為4,625元,惟謝金龍僅繳納4期後即未依約定分期繳款,尚欠37,000元未清償,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謝金龍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原告審核通過後,鼎泰車業公司即將請求給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同時授權受讓人即原告管理債務,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原告自得向謝金龍請求清償債務。

嗣謝金龍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謝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仍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本件原告不確定有無於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謝金龍之遺產僅有現金48,775元及4筆小持份不動產經分割共有物訴訟尚未補償結案,且尚有6件案件未求償結案,須待6個債權人反應再一起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本院家事事件公示催告公告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但僅限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始適用修正後之民法205條規定,亦即於110年7月20日前「已約定」及「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有修正前舊法之適用。

復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82條所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得就賸餘遺產受償之問題,而遺產管理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仍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謝金龍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謝金龍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等情,有該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憑,是依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意旨,原告自應於公告於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即於110年5月18日以前報明債權。

然原告既未能舉證已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明其債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於謝金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亦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是原告為行使債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金龍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謝金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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