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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28號
原 告 洪秋金
被 告 THONTHA KIARTTISAK(肯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
二、查本件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事實,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借款債務。
原告以被告住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對上開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2285 號支付命令在案。
上開支付命令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而屬違法,然被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被告為外籍人士,依其居留證影本所載其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工作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該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稽;
且被告之民事異議狀所留住址及聯絡地址亦為上址。
是本院並非被告居所地法院,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或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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