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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33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張玉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經查:被告戶籍地雖在彰化縣,惟依卷附兩造訂立之會員合約書,及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歷次書狀,其住所地皆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另依上開合約書,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為原告之屏東縣營業所(「屏東館」),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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