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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344號
原 告 騰翔貿易企業社即莊浚騰
被 告 林宸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南側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6月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因被告業已搬遷,是以言詞向法院撤回第一、三項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核屬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南側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作為商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
依約系爭辦公室係供商業開店使用,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系爭辦公室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然被告卻擅自將系爭辦公室出借於不特定人士作為聚會之場所,且該不特定人士於系爭辦公室內有飲酒聚會、喧囂、甚至戲謔原告員工等情,業已影響原告員工之辦公,且被告自110年11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業已積欠租金長達4個月之久,原告已於111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含催被告勿違反系爭租約之目的使用系爭辦公室,並請被告於函後3日內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惟被告經原告阻止後,仍未符合系爭辦公室之使用目的,亦無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被告現已搬遷且給付部分積欠之租金,本件僅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所積欠的租金3萬元。
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14萬元,且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不足以證明有14萬元借款的合意,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沒有繳納110年12月份及111年1月份之租金,就原告請求3萬元部分沒有意見。
但伊有借現金14萬元給原告,故主張要從借款14萬元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尚積欠租金3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12月份、111年1月份之租金共3萬元未給付,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可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對其負有14萬元債務,並主張抵銷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適於抵銷之債權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該對話內容為「(被告)我下午先拿10萬進去辦公室、應該可以再3-5萬(原告)真可憐、什麼社會(被告)哪裡可以放蘆洲社備(原告)糖友後面……(原告)麻煩租金用匯款的才有匯款證明,還有合約部分已違約請儘快搬離謝謝(被告)你說違規就違規?我哪裡有借用他人、我自己使用,我幾乎每天都去!合約沒到就不會搬!11月租金,11/5已扣除..請你們查清楚!來對清楚即交租、糖友一半跟14萬借公司的款項一併出來對一對(原告)糖友給你收哦,剛好要找你談糖友、虧錢虧太多,你都沒付錢、糖友虧損真的要算一算,我這邊有算一部分了……(被告)我借公司的140,000盡快匯入我的帳戶、帳戶你們會計有……」,是該對話內容僅有原告向被告表示設備堆放的位置,另被告雖有多次提及14萬元,但原告並於該對話中承認有該筆借款,又就該對話內容上下文,亦無法得知就該14萬元是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借貸之合意。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加採認。
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對其負有14萬元債務之心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未互負債務,本件顯未具抵銷適狀之要件,則被告以此抗辯抵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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