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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吳孟修
林揚軒
被 告 林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8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00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0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及第436之2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夜間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東外環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素妹所有、由訴外人吳彥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本件系爭車輛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16萬元,並因本事故造成交易價額貶損6萬元,然系爭車輛經初步評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達188,994元(含工資28,160元、塗裝21,072元、零件139,672元),顯然高於系爭車輛當時市價,勉以修繕實非合理之方式,足證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價值,應以全損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
原告乃於被保險人依約報廢系爭車輛後,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204,0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保額24萬元×賠償率〈1-15%〉=204,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16萬元,而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體之價格為32,200元,故原告可請求賠償127,800元(計算式:160,000元-32,200元=127,800元),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五成過失責任,經責任分攤後,被告尚需賠償63,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我所駕駛的車輛也有受損,認為系爭車輛當時價值應該只有10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受損照片、汽車保險單、保單共同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查詢、匯款證明、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查詢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系爭車輛價值不高為由資為抗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予被保險人204,000元,經扣除殘體之價格後再依肇事責任分攤,被告尚須賠償63,900元等情,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對系爭車輛車主王素妹所受之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支付之保險理賠費用。
從而,原告主張以車體損失保險金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屬無據,並非可採。
㈤另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雖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88,994元(含工資28,160元、塗裝21,072元、零件139,672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1年3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5月22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967元【計算式:139,672元×1/10=13,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3,199元(計算式:13,967元+28,160元+21,072元=63,19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3,199元。
㈥又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之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合意所推估之保險標的價值,本件原告與王素妹既約定系爭車輛全損時之賠付金額為204,000元,則比較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必要費用63,199元與該車未發生事故時之市價16萬元,尚無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需費過鉅情形,自難以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仍應以上開修復費用63,199元做為認定系爭車輛損害範圍之基準,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63,199元為限。
又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價金32,200元,附此敘明。
㈦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但吳彥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吳彥穎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吳彥穎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600元【計算式:63,199元×50%=3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裁判費1,000元及彰化縣汽車商業公會鑑定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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