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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
高鳳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如以個人事由聲明異議,其異議之效力,依民法第279條「連帶債務相對效力事項」之規定意旨,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其他債務人均不生效力,則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以個人事由聲明異議之效力,原則上自應不及於其他債務人。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1,2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張月春之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徐珮瑛、徐珮儀、徐愷澤、徐欣琳、徐愉婷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以其未列管高鳳雲(即被告張月春之繼承人)之遺產,故無法實際清償之個人事由提出異議,其異議效力不及於其他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其餘相對人均未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乙節,有被告之異議狀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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