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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施凱升
常治平
被 告 陳瑞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政策性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審核通過,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貸放1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3年,即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止,應負擔之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1%」計息,並隨該機動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095%),但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且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亦即110年7月25日該期起算至110年12月25日該期為止,共6個月暫免攤還本金),第7個月起(即111年1月25日該期起算)應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利息補貼期間(即自10年7月25日該期起算至111年6月25日該期為止)若發生借款人積欠應按月攤還之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借款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利率改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被告應於111年1月25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自該期起迄今任一期本息均未繳納,不僅屢催無效亦避不出面處理,茲因主管機關續予補貼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共3期利息,故被告尚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本件借款已視同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原告雖就本件借款利息請求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09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095%之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惟按兩造簽定之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違約金部分定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限制,且原告自承因主管機關續予補貼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共3期利息,故本件借款利息起算日應為主觀機關補貼利息收訖日之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計息,始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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