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449號
原 告 王劉秀妹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立和美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進將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張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王若萍自民國62年起擔任被告之教職員,並於67年獲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即舉家遷入並設籍,後來王若萍於68年9月間逝世後,被告同意原告及其子女以教職員遺眷身分繼續居住於此。
未料,被告於95年卻以系爭宿舍為違建為由要求原告搬遷,甚至斷水斷電,原告不得已乃搬出與其子女共同居住,惟仍不定期回系爭宿舍居住。
被告竟於110年間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下稱前案),雙方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由被告拆除系爭宿舍,惟事後向被告請求搬遷補償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彰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縣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請求搬遷補助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宿舍年限過久失修而塌陷,借貸使用目的已完成,原告喪失續住資格,竟違反宿舍使用規範搭建鐵皮屋做營業使用,屬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被告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不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4點合法現住人資格,況雙方於前案和解時,被告家長會已給付3萬6,000元作為原告搬遷補償,本件訴訟已終結,原告無權另起訴訟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合法配住人,已依和解內容遷離系爭宿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酌本件是否受前案和解既判力所及,及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㈠本件未受前案和解既判力所及: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又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再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3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訟進行中,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成立訴訟上和解者,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換言之,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依上開規定有執行力。
⒉本件與前案之兩造訴訟當事人雖同一,惟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搬遷費請求權,前案為被告之物上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及聲明並非相同,故非同一事件。
從而,本件並未受前案和解既判力所及。
被告固抗辯已由家長會給付原告36,000元作為搬遷補償費,而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未有關於搬遷補償費之記載,該約定至多為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訴訟外私法上和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生既判力問題。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未受前案既判力所及。
㈡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說明:⒈眷舍處理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
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㈢有居住之事實。
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㈥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
不符合第4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資格者,管理機關(單位)應限期通知其返還眷舍,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拒返還者,管理機關(單位)應依法訴請返還,並應請求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合法現住人於管理機關(單位)提起訴訟前主動返還眷舍者,管理機關(單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每戶12萬元;
其戶內人口數超過2人者,每增加一人,加發2萬元,最高每戶發給24萬元。
合法現住人於管理機關(單位)提起訴訟後第一審判決前和解並返還眷舍者,管理機關(單位)得發給前項搬遷補助費之半數;
未於第一審判決前和解並返還眷舍者,不予發給。
分別為眷舍處理要點第4、5、7點第1、2款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宿舍於前案和解後已拆除,原告現未居住於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和美鎮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函所附現勘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9頁)。
被告抗辯系爭宿舍於拆除前已塌陷且無法供人居住,原告並無居住事實等情,提出拆除前照片為證(見前案卷第29頁),且經證人即當地和西里里長黃明卿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7頁),兩兩互核一致,堪信為真。
原告雖主張設籍系爭宿舍,並提出111年6月份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佐證其居住事實,惟觀上開單據計費期間111年4月7日至同年6月5日間僅計有65元之費用,又下方記載前期電費也僅有62元(見本院卷第7頁),用電量顯低於一般平均個人非營業用戶使用量,且原告自承在外地工作及與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11、119頁),故難認其主張有長期居住事實為可採。
⒊又原告於系爭宿舍旁搭建鐵皮屋等情,有前案履勘結果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前案卷第27-33、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涉及原告是否違反眷舍配住法令而喪失續住資格(見眷舍要點第4點第6款),原告雖主張有經被告同意,但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認。
⒋復酌原告於前案和解時同意給付被告8,800元作為無償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已有默認其非合法現住人資格之意(參眷舍處理要點第5點),自不容其事後反悔復主張其為合法現住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該當眷舍處理要點第4點「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該要點第7點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搬遷補助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